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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须谨慎
新闻作者:李婕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6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金某向某银行贷款159万元,要求王某、陈某、方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他们表示该借款还由金某的儿子提供了260多万元的房屋进行抵押。三人碍于情面,为金某的借款在银行签署了担保书。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某未能按时还款,金某的儿子林某则表示当时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中他的名字不是他所签。银行于是要求王某、陈某、方某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一怒之下将银行告上法院,表示其签署担保书时受到了金某的欺骗,属于重大误解,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在庭审查明过程中,王某、陈某、方某均表示在银行签订担保书时并未要求阅读借款合同,也没有仔细查看担保书中的具体条款。根据担保书约定,不论该借款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三保证人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放弃要求银行先就其他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三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时即与银行达成了为金某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三保证人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在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做出了考虑后才提供了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其他担保物,均不影响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是由于三保证人对借款人能否提供担保物未能够尽到足够审查义务即选择相信借款人;其次虽然银行对担保物的提供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银行也因此失去了担保物,承担了相应的损失,银行的审核过失不能成为三保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再次根据三保证人签署的担保书,其已经放弃要求原告先就其他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即表示即便该借款存在其他担保物,原告也有权优先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驳回了三保证人要求解除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到庭表示对借款金额、用途、是否为最高额借款、是否为最高额保证等情况均不清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些均不能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在此,提醒各位市民在为他人提供借款保证担保的时候应当详细询问借款金额、期限、保证责任的范围和后果,防止因为一时的仗义相助将自己的家庭拖入泥潭。(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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