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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电公司乱收费,市场监督巧查处
新闻作者:申鹏飞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01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案情简介】
       某热电有限公司系南通市范围内从事供热服务的公用企业。从2009年起,该公司在用户新开户或续订供用汽合同时,设置月度最低用汽量条款,强制用户在达不到月度最低用汽量时仍要按照规定的最低用汽量标准缴纳用汽费用。用户如果不同意月度最低用汽量条款,该公司则拒签供用汽合同,拒绝提供供汽服务。其中,南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在企业停产及申请暂停用汽期间,仍按月度最低用汽量或月度最低用汽量一半的标准,强行向上述用户收取用汽费用。
【调查及处理经过】
       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接到书面举报,反映该热电公司在用户申请供汽服务时签订的《供用汽合同》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设定月度最低用汽量,强制用户按最低用汽量标准缴纳用汽费用并提供了《供用汽合同》及《热用户使用蒸汽申请表》等材料。在调查时,办案机关并没有局限在《供用汽合同》的霸王条款上,而是将“该公司以拒绝供汽或者拒绝恢复供气的方式,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作为切入点。案件调查初期,对该公司以检查和规范格式合同为名,该公司主动提供了与用户签订的11份《供用汽合同》,当办案机关了解合同的权力义务是否明确、是否能及时履行时,该公司竟然肯定的说“用汽单位会履行,否则我们不给供汽,他也就无法用汽”,这样,该公司强制交易的违法事实昭然若示,为案件的顺利定性奠定了基础。同时,在调查中,一些用汽单位对作证该公司存在很大的顾虑,甚至不愿出面提供证据。经过反复做工作,才打消了相关用汽单位的顾虑,同意配合调查取证,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耗用蒸汽明细》、收费发票和抄表记录等证据,从而查清了该公司强制用户接受月度最低用汽量规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拒绝提供供汽服务,以及滥收费用的事实,最终迫使该公司主动承认强制交易和滥收费用的违法事实并自觉接受处罚。
       至案发时,该公司共有用户70户,除部分大客户或政府部门用户外,该公司共对其中的 50户用户规定了月度最低用汽量标准。通过调查发现,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累计向存在达不到月度最低用汽量情形的11户用户多收取用汽费445669元。市监局最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评析】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
    该公司虽然只是一个普通的公用企业,但由于该企业是辖区内唯一的供汽单位,涉及到的用户基本上都是大型企业,甚至政府部门。而实际上,部分用汽单位,尤其是停工或半停工的用汽单位欠缴汽费情况比较严重,该公司采取这种强制方法收缴汽费实属无奈之举。与此同时,查办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一边是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一边是行政执法机关,用汽单位两边都不得罪,很多部门和企业都持观望态度。因此,如何协调各方利益,妥善处理此案,着实考验着办案人员的智慧。办案机关一方面对该公司进行法律宣传并进行沟通,使该企业能够主动认识到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如实提供了用户用汽量统计表、相应的收费发票、抄表记录等关键证据,按要求修改了《供用汽合同》,并取得了举报人和相关用汽单位的谅解。另一方面,办案机关按照“罚教并重、重在规范”的指导思想,在认真查办案件的同时,指导该公司修改完善《供用汽合同》,监督其退还多收的汽费,督促其更好地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并对欠缴汽费的单位开展诚信经营教育,引导供用汽双方遵守诚信约定,适当履行合同。最终,办案机关鉴于该公司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的违法后果和社会影响,对该公司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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